身障鑑定
        什麼是「身心障礙」的定義?過去傳統上只從身體與生理構造之缺損來定義,即以「醫療模式」判定身障者生理或心理是有損傷的,使多數人仍停留在「保護」身心障礙者的觀念上,不認為身心障礙者有獨立,且有自我選擇而負責的能力。例如:好不容易考進公家機關服務的身障者,滿懷期待要發揮自己的能力時,其工作單位因擔心障礙者無法呈受太多壓力而不指派任何工作,反而造成精障者認為自己不被重視、無能,上班才兩週後即跳樓自殺;另搭乘交通工具時,捷運站務人員依其規定要求視障者配合引導,坐飛機需要有人陪同才能搭乘飛機,殊不知以為對身障者好的「保護」,反而抹殺身障者選擇自我的權利,更讓一般民眾認為身心障礙者是依賴及造成社會成本的弱勢族群(郭洛伶,無日期)。套句中國古老的詩句:「子非魚,焉知魚之樂也?」,無論是政府或是社褔機構都不是身障者,無法得知身障者真正想要或需要的是什麼,只有身障者自己知道,所以要由他們自己來發聲,表達自己的權利!

        而「身心障礙」其實是一種複雜的現象,不單是指個人的生心理功能創傷所造成的,而應該是與社會環境與行動參與互動所產生的障礙結果;應是依身障人士自己的個人規劃做其個別化的需求評估,提供符合所需的服務及褔利。例如,一位住在捷運附近,且受過良好定向行動與生活自理訓練的盲人,無論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上都能獨立自主,若以臺灣以往的16類障礙等級評估機制區分,他拿的是重度視障手冊,但以現行ICF評估機制來審核,則是輕度功能需求的證明。然而,一旦此視障者移居到無捷運且無提供復康巴士的縣市,他則需換領重度功能的需求證明,即從無服務需求變為需視協員陪同購物、就醫,其至因無交通支持導致長期失業、積蓄用盡,而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 (李英琪,無日期)。

      為了符合上述的精神,世界衛生組織(WHO)於1980年開始頒布第一版的「國際損傷不全、失能和殘障分類」(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, Disabilitirs and Handicaps; ICIDH),開始注意因疾病所產生的損傷,也就是身體功能及社會性的結果。接下來,WHO繼續修訂ICIDH(即ICIDH-2),並於2001年定稿更名為ICF(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, Disability and Health, ICF),主要目的在改變過去以疾病、損傷或不全、失能及殘障等單項性的概念,強調身心障礙的負面限制,而採取活動及參與等社會面的正向思維(李世代,2007);在服務提供面上,也由過去集中特定服務及褔利使用情形,轉變為較多元性取得型態,真正達到對症下藥,以符合ICF個別化的精神與概念。
   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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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心障礙鑑定制度—台灣經驗之初探與展望.PDF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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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文獻

郭洛伶(無日期)。國際身心障礙人權:機會平等政策與反歧視法的推動。
李英琪(2005)。ICF基本概念與精神。
李世代(2007)。社會福利服務體制之先進作法資料蒐集—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(ICF)之國外經驗。社團法人臺灣社會改造協會,未出版。